一、要解雇因私傷病,長期不能上班的員工的條件如下:
1)員工要享有醫療期;
2)醫療期滿后,勞動者如不能從事原工作,同時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二、解雇時單位應該注意的事項:
1)這里的醫療期,是法定醫療期而非醫學上的醫療期。法定醫療期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 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2)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 工作治病休息的,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 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 24個月的醫療期;
3)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 如 癌 癥 、精 神 病 、 癱瘓等)的職工,在 24 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 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醫 療期。
三、企業還需注意6種禁止解除的情形(即如果存在以下6種情形時,不可依據“勞動者患 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 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 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 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2條、第43條: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第2條、第4條: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第3條。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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